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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上海名牌戰略,扶植上海企業爭創在國內外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的名牌產品,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市開展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工作。

      第二條 上海市名牌產品推薦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薦委)統一組織實施上海名牌產品的推薦審定與頒布。

      上海市名牌產品推薦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名牌辦)設在上海市技術監督局內,負責上海名牌產品推薦的日常工作。

      具體評審工作由機電、電子儀表、輕工、紡織、化工、冶金等產品專業組承擔。

      第三條 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工作貫徹企業自愿申請、不向企業收費和不搞終身制的原則。

      第二章 條 件

      第四條 上海名牌產品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注冊登記三年以上、并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產品商標;

      二、產品實物質量達到國際標準或國內同行業先進水平;

      三、產品品種規格較全、適銷對路,出口創匯、市場占有率在同行業處于領先地位;

      四、企業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質量體系;

      五、企業已形成適度的規模經濟,并有較強的發展后勁;

      六、企業已形成良好的質量文化與社會形象。

      第五條 凡有如下情況之一者,不屬推薦范圍:

      一、使用國(境)外商標的產品;

      二、在兩年內,經市級以上質量監督抽查被判為不合格品;

      三、列入生產許可證、出口質量許可證、準產證、安全認證及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等管理范圍尚未獲證的產品;

      四、用戶、消費者反映質量問題強烈的產品。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條 申報

      一、凡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產品企業,均可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企業主管部門匯總后報送名牌辦。

      第七條 評審

      一、名牌辦對上海名牌產品進行初審工作。

      二、產品專業組受名牌辦委托,按有關評審細則進行評審,并向名牌辦提交評審報告。

      三、名牌辦匯總產品評審結果和市場信息評估后,提出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名單。

      第八條 審定批準

      一、推薦委審定批準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名錄。

      二、推薦委向社會公布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名錄。

      第四章 方 法

      第九條 建立科學的產品知名度、產品質量水平、企業質量體系、市場占有率以及用戶滿意率等評估指標體系。

      第十條 形成以市場為主的多渠道的信息網絡,并與有關統計部門、評估公司以及大中型商場建立定期交換制?度。

      第十一條 采用蓋洛普民意測驗法、無形資產評估法、數理統計法等國際通用的科學方法進行綜合評估。

      第五章 標 志

      第十二條 凡列入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名錄的企業,可在產品商標、包裝、說明書內使用上海名牌標志,也可通過各種新聞媒介進行廣告宣傳。原上海市名牌產品評選委員會批準的上海市名牌產品在有效期內仍可使用原上海名牌標志。

      第十三條 上海名牌產品標志由推薦委制定、頒布和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未列入上海名牌產品推薦名錄或標志超過規定使用期限的企業,不得冒用或繼續使用上海名牌標志。(上海名牌標志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對已推薦為上海名牌產品的企業,產品質量發生較大波動、用戶反映強烈或造成重大質量事故、并經整改無效者,推薦委可對其作出暫停使用或撤消上海名牌標志的決定。

      第七章 紀 律

      第十六條 名牌推薦工作有關人員,應公正、廉潔,嚴禁以權謀私,要嚴格按有關規定、程序進行評審。對違者應取消其評審工作人員資格。

      第十七條 申報企業在評審過程中,要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對采取不正當方法獲取上海名牌產品榮譽者,應予以除名,并通報批評。

      第八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推薦委批準之日起執行,并由推薦委負責解釋。

       

      以下罰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即從事商標代理活動或者用欺騙手段取得登記的組織,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 被處罰的商標代理組織及商標代理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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